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控诉刑不诉〔2020〕Z68号
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81971********,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诈骗罪,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释放,同日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罗甸县公安局在办理罗甸县蒙某某被诈骗案时,发现被害人蒙某某被诈骗钱财均从一湖北邯郸籍男子马某某的处骗取,****经对被害人马某某的进行核实****发现,2017年4月蒙某某还在湖南一传销组织时,其通过一山歌QQ群里认识马某某的,互加微信****,为骗取马某某的钱财,蒙某某用在传销组织里所学套路与马某某的建立虚假感情,向马某某的发送本人裸照等方式骗取马某某的信任,得到被害人马某某的的信任****,蒙某某编造各种虚假理由从2017年至2019年间先****骗取马某某的的钱财共计99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有自首情节,且与受害人马某某的达成刑事和解,受害人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蒙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罗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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