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3时许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五路桥往南200米辅路公交站附近,酒后无故踩踏被害人刘超(男,35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BJ7205型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前车盖,致前车盖凹陷,经认定车辆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795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2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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