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31984********,畲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云和县**镇**村**村**号。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5月1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1时07分许,被告人蓝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联城镇联城路与联武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蓝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蓝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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