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曾用名无,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54********,畲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双某某自然村农民安置小区2幢4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蓝某甲驾驶浙K4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景宁县张某某19KM+480M路段发生车辆侧翻,致后斗搭乘的蓝某乙和王某某受伤。后被害人蓝某乙经景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7日22时50分许某某家中死亡。经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蓝某乙死亡原因分析:蓝某乙符合胸腹部受重大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蓝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谅解,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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