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11973********,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路**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蓝某某饮酒后乘坐黄某某驾驶的浙K8A丽水丽水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龙丽线(S222)146公里400米转盘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浙K7337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完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将浙K8A丽水丽水号小型轿车移到路边不远位置,交警发现蓝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157mg/100ml。后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被不起诉人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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