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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蓝银文)(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364号

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57********,畲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至10月17日、10月19日至10月27日期间凌晨4点左右,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先后多次窜至本区西兴街道*****路****建设工地内,将该工地内的废旧钢筋、钢管等盗走,后予以销赃。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再次至该工地欲实施盗窃时被工作人员抓获。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蓝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蓝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搜查笔录、指认图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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