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现住罗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等五人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我院于2020年7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8月16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罗山县政府在罗山县**镇***村建设何家冲红色教育基地及配套G4高速鸡公山站至何家冲红色教育基地公路。2019年3月,蔡某某、刘某某各出资9万元租赁黎某某的位于**镇**村****组铁铺镇交管站后院的自留山,该山地也属于铁铺中学地质灾害防治项目。**镇政府经研究决定将蔡某某、刘某某承包的自留山,作为专门向罗山****公司项目部修路和何家冲红色教育基地建设工程提供砂源的指定采砂地点。同月,罗山****公司项目部经理胡某与蔡某某签订协议,每立方米麻砂10元的价格购买麻砂用于填充路基, 2019年4月份,胡某在无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从刘某某、蔡某某租赁的山场采挖麻砂约1万多方,****公司工程项目部屈某先后分三次给蔡某某打款264735元,其中清除山体覆盖土费用5万元,拆石围墙、修复交管站院子和便道费用7万元,剩余的麻砂款约14万元。
2019年5月份,吴某某和何家冲学院项目部工地签了合同,砂源由蔡某某和刘某某提供,何家冲学院项目部付汪某和吴某某是24元一方。汪某、吴某某无采矿许可证情况下,从蔡某某、刘某某承包山场挖麻砂,以每立方米13元支付给蔡某某、刘某某。汪某、吴某某采挖麻砂约有1万多方。汪某转账付给蔡某某10万元,挖走的6350方麻砂,已经核对开票,价格是82550元,剩余约4000方还没有结算。
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刘某某、蔡某某在罗山县铁铺镇铁铺村非法开采风化花岗岩,采出矿产总方量为4685.8立方米,采出矿产资源量为13073吨,按照当地价格认证部门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矿产资源价格28元/吨,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366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同案嫌疑人刘某某、胡某、吴某某、汪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某、李某、汪某、曾某某、熊某、陈某某、魏某某、梁某、何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关于罗山县**中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罗山县**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及会议记录、协议书、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售金额29万元,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系主动到案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蔡某某采挖麻砂均用于何家冲学院及配套公路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属于为政府公益项目工程采挖麻砂,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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