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不诉〔2020〕Z15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号。2020年3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2020年2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醉酒后驾驶粤C82***号小型轿车,沿我市坦洲镇进广路由裕洲村往金斗大桥方向行驶,途经金斗大桥治安卡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2.3mg/l00mL。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及物品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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