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5********,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住**镇**出租屋,于2020年10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害人**厂老板汪某某从玉山县**店购买了一套用于喷漆房的环保设备配件,然后将设备堆放在**厂房外的马路边,2020年10月14日晚,蔡某某骑两轮电动车送人到**产业园的时候发现了堆在路边的环保设备配件,2020年10月15日凌晨4时左右,蔡某某骑着蓝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汪某某堆放在玉山县**园**厂房外马路边的油漆房环保设备配件偷走运回自己的出租房。经鉴定,涉案的环保设备配件价值为288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害人汪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鉴定意见;
6、现场方位图、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
7、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蔡某某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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