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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蔡某某诈骗案)_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新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间,鄢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北省利川市**宾馆**室、**园**室、**宾馆等地分别设立工作室,并雇佣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及刘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担任业务员。尔后,鄢某某组织上述业务员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预设的女性形象与男性被害人交友聊天,并安排阳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女性语音帮助,以“卖茶叶”、“过生日”、“买机票”等事由,骗得本市新吴区的被害人吴某某及刘某乙、郭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211064元。其中,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6652.73元。

2019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湖北省利川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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