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0********,朝鲜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图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安图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粤LLD***的小型汽车,在安图县明月镇内行驶,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西环北路残联门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8.10mg/100ml。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证实了自己与他人吃饭时喝酒及酒后驾车 被交警查获的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了案发日其和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一起吃饭、蔡某某期间喝酒的事实;
3.书证:(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被动到案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涉案人员电子档案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证人何某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型;(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为非营运机动车;(5)涉嫌酒后驾车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证实送检血样提取程序合法;(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认罪认罚;(8)企业工商执照,证实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
4、鉴定意见: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
108.1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签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从轻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 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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