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5********,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8时许,犯罪嫌疑人蔡某甲在漳浦县**镇**村**号附近空地上,与蔡某乙因土地归属产生纠纷继而互殴,犯罪嫌疑人蔡某甲持塑料桶打伤蔡某乙左手。经鉴定:蔡某乙左手第2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6日,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前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犯罪嫌疑人蔡某甲与蔡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双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自理,取得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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