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82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1********,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在明知自己不符合申领杭州市应届高学历人才补贴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将个人申领补贴的相关资料及人民币5728元好处费交给杭州智汇互联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由杭州智汇互联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代缴社保等方式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虚构在该公司入职的工作记录及劳动关系,并使用杭州智汇互联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账号在杭州市生活补贴系统上为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申请政府补贴,骗取应届高学历毕业生生活补贴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9月24日,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甲已退出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转账记录、调查报告、基本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人才补助申请代理合同、签到表、员工花名册、社保结算表人数、申请杭州应届毕业生补贴人员名单、《关于服务六大行动打造人才生态最优城市意见的事实细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