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舞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毕业程度,身份证号41048119******,户籍所在地是河南省舞钢市**乡*庄*号。2020年4月9日因危险驾驶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舞阳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蔡某某酒后驾驶豫L**0*号小型面包车沿舞阳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路与**路交叉口西300米时,被舞阳县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测,检测出该嫌疑人血样中乙醇含量83.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前科证明、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证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供述;证人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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