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攸县**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婚后生育了一名女儿,两人因性格不和于2019年9月12日协议离婚,但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带着女儿共同居住生活在生活在攸县**街道**小区**栋**室。2020年4月5日凌晨3时许,蔡某某与陈某某在望云国际小区地下停车场因感情矛盾发生争吵,陈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蔡某某在**路**小区大门附近找到陈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蔡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陈某某的车牌为湘******的奔驰汽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物价值2596元人民币),将陈某某叫下车后用拳头和脚对其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右侧多发性面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系二项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5000元医药费,并在攸县**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蔡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攸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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