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蔺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2时许,湘乐镇樊湾村村民杨某某在本村村民杨某娃家事上饮酒后,在回家途中遇见本村支书蔺某涛,杨某某以自家房子被石油上震损为由,要求补偿与蔺某涛发生纠缠,后被本村村民闫某某将蔺某涛劝至村民杨某洲家回避。杨某某又追到蔺某涛家商店门前辱骂蔺某涛及妻子苏某某,与苏某某发生争吵后,杨某某将苏某某摔倒在路边仿古墙边并抱起苏某某扔到仿古墙外侧,蔺某某(蔺某涛之弟)将苏某某扶回蔺某涛商店门前躺下,在此期间,杨某某先后两次抱起仿古墙砖墩砸苏某某,被周围群众拦下。之后杨某某又拿起半块砖头打苏某某再被拦下,后杨某某跑过去在苏某某的脸上踢了一脚、身上踢了两脚,接着在场的蔺某涛之弟蔺某某、蔺拴宁二人将杨某某拉倒,蔺某某站在杨某某胸前踢踹杨某某胸部、腹部,蔺拴宁站在杨某某身后朝其背部、屁股、腿上踢踹。随后赶来的蔺某涛看到苏某某被打,蔺某涛又于杨某某撕扯在一块,杨某某用拳头打破了蔺某涛头部,蔺某涛用拳头在杨某某头上打了几拳。后杨某某被120急救送往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9月14日经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字146号鉴定书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系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蔺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受害人杨某某方书面谅解,蔺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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