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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薛吉芳)(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号,现住南康区**街道**大厦**楼**号房,赣州**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薛某某于2010年入职赣州**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开始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原材料采购和销售业务。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了增加收入,薛某某在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诚鸿同意后,采购三辆解放牌罐车为公司提供粉煤灰等原材料。2017年1月至8月期间,薛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公司提供粉煤灰共计16894.04吨。为了结算货款,薛某某未向税务部门申请代开税票,明知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建材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的情形下,通过向中间人支付票面金额1.5%的开票费用而委托上述两家公司开具了九张票面金额合计813296.7元(票面税额合计23688.2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薛某某将上述9张发票交由**公司结算粉煤灰货款。

2019年11月13日,薛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薛某某向南康区公安局补缴票面税款23688.27元(未随案移送)。

本院认为,薛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本人及其任职的**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景德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却由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虚开金额累计813296.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薛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且已经补缴全部税款,薛某某系民营企业**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落实“六稳”、“六保”政策,有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税款23688.27元应当移交给税务部门或者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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