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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薛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3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现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山西省**局**公司**,无前科。 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安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安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由山西省安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省**公司(简称山西**局)通过投标与沁河重点段河道治理工程临汾市项目部签订承建合同。2018年3月,山西**局进驻安泽县**村成立2标段项目部,负责承建沁河重点河道治理工程安泽境内**至**段,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担任现场施工负责人,工程具体由洪洞县**批发部实际经营人薛某某和**公司法人尹某某承建。

2018年,邢某某为该项目提供劳务人员、柴油、机械租赁等业务,实际提供柴油人民币242415元,机械租赁费用人民币72100元,劳务人员费用人民币261104元,因税务改革无法开具对应科目发票,经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同意,邢某某以洪洞县**批发部名义将以上费用共人民币575619元开具为块石发票。

2018年,项目部租赁王某某机械,费用为人民币17748元,经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同意,将该费用开具为块石发票;租赁崔某某房屋费用为人民币7000元,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持崔某某身份证到税务部门开具块石发票人民币7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与邢某某红冲了34万余元与实际发生科目不符的发票。

综上,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为山西**局沁河重点河道治理工程安泽境内**至**段的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工程款报账结算时,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他人开具与实际发生科目不符的发票人民币7000元,同意邢某某、王某某开具与实际发生科目不符的发票593367元并为其报账,与邢某某构成共犯。以上,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开具与实际发生科目不符的发票共计人民币600367元,没有少缴税款情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4、银行转账明细;5、到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并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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