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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薛某某)(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销售假药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2019年11月19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伙同韩某某携带网购的“万通速康排毒膏”8袋、“舒筋活血化瘀膏”155袋,到阜蒙县**镇及周边乡镇30元一袋向老百姓销售。2018年5月18日,阜蒙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阜蒙县**乡派出所举报,执法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调查取证。2018年5月25日,阜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张市监函【2018】50号复函)对“万通速康排毒膏”作出产品性质认定,该产品按假药论处。涉案价值4900元左右。2018年11月19日,阜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市监稽核复【2018】19号复函)对“舒筋活血化瘀膏”作出产品性质认定,该产品为未经注册产品,案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论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销售假药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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