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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薛珍珠)(公开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311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汉族,小学,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2时许,因南安市**镇**村***周边厕所改造,王某甲雇佣洪某甲、雷某甲等人在南安市**镇**村***号旁的土地施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丈夫王某乙与洪某甲,因土地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见状,即持一根三角铁棍殴打被害人洪某甲的左手臂致其左尺骨中段骨折,后又持三角铁棍殴打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雷某甲的右手腕致其右手腕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 

2020年9月18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与被害人洪某甲、雷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洪某甲人民币55000元、赔偿被害人雷某甲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21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派出所传唤,被不起诉人薛某某自行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疾病证明书、CR放射片报告单、拒绝鉴定声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余某甲、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甲、雷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20〕556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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