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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薛鹏)(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200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镇东**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8月17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20年9月1日经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日,由阿城区公安局执行,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赵某某在饭店与张某甲因酒后发生口角而厮打在一起。赵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从哈尔滨市道外区到阿城区一烧烤店,并替薛某某支付车费110元,薛某某跟随赵某某到印象城商店参与聚众斗殴。赵某某另纠集乔某某等四人从哈尔滨市到阿城区参与聚众斗殴。6月5日1时45分许,张某甲纠集的刘某某等人乘坐两辆车来到印象城与赵某某一方人员对峙。乔某某与刘某某一方人员发生口角冲突,刘某某持木棒先对持木棒的乔某某进行殴打,乔某某与其进行对打,王某甲、王某乙帮助乔某某与对方人员对打,李某某、郭某某等人持木棒,刘某乙持扳手对持木棒的王某乙、乔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及未持工具的薛某某实施殴打,佟某某用布鞋抽打赵某某脖子处。李某乙、薛某某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无残。

 被不起诉人薛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等;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未纠集他人,在现场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未持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家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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