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邦潮,安徽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舒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2020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经江苏**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举报,舒城县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到程*的舒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后查封扣押该公司用标注“宁麦18”、“苏麦188”、“扬麦13”、“亿麦9号”、“扬辐9798”等蛇皮袋包装的麦种。同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藏某某联系“农户”(实际购买者为**公司)到**公司仓库,程*将从农民手中收购的“宁麦13”麦种800袋(其中759袋用无任何标识的白色蛇皮袋包装,41袋用标注“宁麦18”蛇皮袋包装)以58000元价格销售给被不起诉人藏某某,被不起诉人藏某某转而将该800袋麦种以64000元价格销售给“农户”。经鉴定,被查封扣押的用标注“宁麦18”蛇皮袋包装的麦种与标准样品差异位点数为13个,货值金额为99000元。
2019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藏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6000元。
2019年7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万隆公司、被不起诉人藏某某销售“宁麦13”种子侵犯了**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万隆公司、被不起诉人藏某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肖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小麦种子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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