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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衡巍巍)(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曾用名刘*,绰号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公安局*区**派出所,住奎屯市**层**,联系电话:1595210****。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1日被沙湾县公安局逮捕;经沙湾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由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20年7月2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充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刘*(曾用名:刘*)因与乌苏市**KTV老板发生争执后,纠集包*、张*、张*等人到**酒店帮刘*助威后,张*等人向刘*索要3000元好处费,最后刘*支付张*1500元;事后张*带人向刘*数次讨要剩佘1500元未果。2016年1月23日晚,张*带领马*、童*、广*、马*、郭*、薛*等人向刘*再次索要剩佘15OO元好处费,并声称:如果不给钱,就要殴打刘*。当晚刘*从查屯叫来王*、杜*、阿*乘坐出租车到达乌苏帮刘*助威,因王*与杜*被张*等人持械在乌苏市*酒店院内殴打致伤后门诊治疗,但因张*等人不愿意支付医疗费,刘*、衡某某(曾用名:刘*,与刘*系表兄弟关系)多次索要医疗费未果,衡某某与张*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谩骂,张*得知此事后,双方决定约架。在王*与杜*被张*等人殴打致伤后的一周左右,张*、张*组织安排薛*、马*、童*、广*、马*、郭*、陈*、李*、朱*、马*等10佘人持械与刘*、衡某某带的10余人持械在乌苏市**花园**巷口发生对峙,张*等人手持砍刀冲向刘*等人,刘*等人害怕后四处逃散,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薛*手持凶器将刘*驾驶的黑色汉兰达(车主:衡某某)右后侧玻璃损毁,经乌苏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00元。

本院认为,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素损失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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