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衣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391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市,住****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营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31日21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辽H****7小型轿车,沿渤海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老边道口西500米时,忽视瞭望超速行驶与被害人李某甲骑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横穿道路时相撞,李某甲被撞入对向车道后,又被被不起诉人衣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辽H****3小型普通客车忽视瞭望碾压,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经营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甲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乙、赵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衣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