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33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兴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素琼,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蕾,江西将相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由兴国县高兴镇**圩沿319国道往高兴镇***村方向行驶,13时57分许行驶至高兴镇**村兴国**高速引路路口处,袁某某驾车欲掉头返程,遇被害人朱某甲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朱某乙)在其左后方由兴国县城往高兴镇***村方向直行。由于袁某某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驾车掉头时妨碍了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致使双方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朱某甲受伤、朱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朱某乙符合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时,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随后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袁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22746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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