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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袁作国)(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组**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赵某某原系**电子责任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离职后跳槽至***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赵某某与袁某乙、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素不相识。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与袁某乙闲聊时向袁某乙谈到从**电子责任有限公司员工处听说了赵某某离职跳槽一事,袁某乙怀疑赵某某在离职时挖走部分员工,便产生了“教训赵某某出口气”的想法。2013年1月6日晚20时许,袁某乙向蒋某某、曾某某等人表达了想利用小型事故为借口“教训”赵某某想法,取得同意后,由曾某某邀约廖某某(另案处理),廖某某邀约龚某某(另案处理),袁某乙安排袁某甲给蒋某某指认欲发生事故的赵某某的车辆,后蒋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袁某甲先行前往遂宁市船山区**大道航校附近“**家常菜”门口,到达时赵某某与同事尚在吃饭,袁某甲、蒋某某遂在附近等待。袁某甲见赵某某用餐完毕准备驾车离开时,遂招呼蒋某某行动。后由蒋某某骑电瓶车故意与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擦挂事故,待赵某某下车与蒋某某、袁某甲处理事故纠纷时,袁某乙驾驶商务车搭乘曾某某、龚某某、廖某某到达现场,廖某某、龚某某下车后持棍棒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袁某乙于2013年1月30日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并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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