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71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袁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3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本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999号小江南饭店停车场内,因行车避让问题与被害人王某及王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面部,致使被害人王某鼻骨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谅解书、病例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骆某某、谢某某、虞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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