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4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9日平原涵宇有限公司与余干县康山圩区内灭螺防疫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了康山圩区内灭螺防疫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施工。盈丰地产公司、干越水电有限公司承揽了该工程施工劳务并于2017年2月初抽调人员在康山垦殖场插旗洲大明湖边组织施工。余干县康山乡部分群众以没有见到该工程相关的政府文件为由阻扰该工程的建设施工。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康山乡插旗洲后面的大明湖阻拦鄱阳装运土方施工车队,施工被迫停工1天,之后经康山乡政府劝解恢复了施工。
2017年2月2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与袁某丙、袁某丁在袁某乙、袁某甲(两人另案处理)等人的安排下开车将在康山乡金山鼓集合的袁某乙、袁某甲、袁某戊等十余人载至插旗洲通往大明湖的路口,袁某乙、袁某甲等人以没有见到县政府的正式文件为由再次阻拦装运土方工程车队,阻止施工并扬言要砸车。车队的司机见此通知了血防工程施工负责人、管理员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张某甲、张某乙到现场后报警,康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带至康山乡政府进行调解,袁某开车离开插旗洲,袁某戊也走路回家,在调解过程中,袁某乙等人提议要点好处费,可以帮张某甲他们摆平当地老百姓,工程可以顺利进行。
之后,袁某乙两次打电话张某乙,索要好处,并称不给好处,他们一伙人就会搞得这个工程做不下去。张某甲等人被迫打电话叫袁某乙一方派人到余干县玉亭镇的盈丰地产公司商谈。袁某乙、袁某甲等人多次到盈丰地产公司与张某甲谈判。其中一次,由袁某、袁某丁各自开车载袁某乙、袁某甲、袁某己等人到盈丰地产与张某甲谈判时,以袁某乙、袁某甲、袁华龙、袁某庚、袁某丙等人为代表到张某甲办公室和张某甲、胡某某等人谈判的过程中,袁某庚向张某甲提出要求成员二十人每人每天300元的好处费,张某甲一方每天需要支付他们6000元好处费。为了工程顺利如期进行,张某甲被迫提议变通方式给他们好处费:由袁某乙等人承建转运土方的工程,并给他们出18元/每立方装运费(比鄱阳车队每立方多1元的),另外再额外增加1元/每立方的好处费(增加后为19元/每立方)。袁某乙等人便同意了张某甲的提议。
之后袁某甲等人提出筹集活动经费,由袁某乙向每个成员收了500 元,共计7000元由袁某乙管理。并由袁某辛(另案处理)联系了十多辆大货车为其装运土方(因货车太少,袁某丙也请来了六辆大货车)。2017年3月4日袁某辛等人请来的货车开始装运土方施工,在车队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下雨长期不能施工,到2017年4月10日为止装运了361车共计6859方, 2017年4月20日袁某乙等人以下雨停工坏车为由要求张某甲补偿了18车共计342方土的装运费用6498元,扣除预支的2万元,2017年5月29日张某甲支付给了袁某甲116800 元运输费。至此,袁某、袁某戊等14名成员从运输土方的过程中非法获利20216元,每人实际分得了1000 元。
被不起诉人袁某于2020年4月30日主动向余干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分得的1000元退回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袁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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