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市**市人,住陕西省**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5月2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袁某乙,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市**市人,住陕西省**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袁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乙因盖房与邻居袁某丙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系袁某乙之子)见袁某乙与袁某丙厮打在一起,上前在袁某丙的胸膛砸了两拳,厮打过程中袁某丙和袁某乙倒在地上。经陕西省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袁某甲、袁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袁某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袁某甲2019年5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袁某乙2019年4月2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袁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袁某甲、袁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6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袁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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