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住址永修县立新乡**村**组**组,现住址**。2020年6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永修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修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袁某甲出资1万元人民币从其组判买“贵财山”山场东面21.34亩山场的林木。2019年4、5月份,袁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工人将其判买山场上的杉树和松树进行砍伐,制成条木(松条木约15吨、杉条木约24.5吨),并出售给他人,共获利1万8千余元人民币。经永修县林业局移送的鉴定材料认定,袁某甲在永修县立新乡**村**组“贵财山”山场判买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45.15立方米。
2020年6月1日,袁某甲主动到永修县森林公安局江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该山场现已全部全垦整地种植了柚子和杨梅树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永修县立新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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