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9********,大专文化程度,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镇**街**号,现住遂宁市船山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前往遂宁市大英县物华天宝小区朋友家中吃饭,期间饮用啤酒3听。23时30分许袁某甲驾驶川******“大众牌”小型轿车搭载袁某乙由大英县收费站往遂宁方向行驶,4月19日凌晨00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沿G42沪蓉高速公路1864公里加100米路段时,其车与黄某某驾驶的川******“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1.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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