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营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营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营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侯某某与妻子裴某乙长期因家庭矛盾闹离婚。2018年2月13日22时许,侯某某到被不起诉人裴某甲位于营山县**镇**村**组家中,与裴某乙及裴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侯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相互抓扯,进而互殴。侯某某左脚膝盖被裴某甲用柴块打伤。经营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侯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积极救助伤者,随后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已赔付受害人侯某某治疗费用30000元,并取得侯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事实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由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引发纠纷存在过错,现矛盾纠纷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甲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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