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02********054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沈阳**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0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凯翔一街31号新新家园北门附近,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因乘车费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裴某某用拳头打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说明、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晓彤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