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县**镇**村**街**号,住**县**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5时12分许,犯罪嫌疑人褚某甲驾驶豫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市**县**大道**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姚某甲家的三轮电动车、墙及豫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褚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褚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褚某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全部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已经取得所有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褚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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