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市莲都区富岭**村**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X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市莲都区寿尔福路468号门口路段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78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被不起诉人褚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褚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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