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6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融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融安县**镇**村**屯2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8时00分,在融安县**镇**村“**路口”,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马某某、外孙谢某某左转弯驶入国道209线,与莫某某驾驶的沿国道209线由南往北行驶的桂K****6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8日死亡,覃某某、谢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覃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载人,在左转弯驶入国道209线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直行的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货车司机莫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谢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承担了被害人相应的治疗费和丧葬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承担了被害人相应的治疗费和丧葬费,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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