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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计东林)(公开版)_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黟检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身份证号码3427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木工,现住黟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洪徽,安徽道同(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计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W****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宏村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汤蜀村路口时,与左转弯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路人拨打报警电话,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置现场事故时发现被不起诉人计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依法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                                        液样本。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计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33.5mg/100ml。经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皖JW****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何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黟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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