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计翔)(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80******,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河区,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工作人员,住河区建设路150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31日经信阳市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1日被信阳市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23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计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北京大街与新七大道交叉口处,与紧跟其后驾驶宝马轿车的被害人某某利一起等红绿灯,绿灯亮后被害人某某利按了一下喇叭提醒前方的计某,犯罪嫌疑人计某以自己受惊吓为由,从电动车上下来与被害人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后计某重新骑跨在电动车上,挡在被害人车前。被害人某某利再次鸣笛,犯罪嫌疑人计某遂将电动车往后倒着撞向被害人某某利的车头,导致宝马车前保险杠及左右前中网损坏,被害人某某利下车理论,被不起诉人计某骑电动车撞向某某利,致被害人某某利腿部擦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害人轿车被损坏部位于2019年9月3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44元整,事后被不起诉人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谅解书、收条、报案现场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某某利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计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计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计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