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1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家园**座**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永嘉县**街道**市场内因回收抵金券问题和被害人金某甲发生口角纠纷,后许某某用脚踢了金某甲左侧胸腹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甲伤致左胸部一4.0cm×4.5cm擦挫伤,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主动到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金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以及摊位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金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前科记录查询表及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林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且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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