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龙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平,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市,现住山西省河津市**乡**村 ,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黄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平驾驶晋*****(晋****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陕西省黄陵县载煤前往山西省河津市,行驶至距黄龙县白马滩加气站几公里时未实行右侧通行,其驾车从躺卧于公路内的某某芹身上碾压过去,造成了某某芹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黄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某某芹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某某平的供述;
2.证人某某峰、某某群、某某亭、某某民、某某锋、某某明、某某刚、某某东、某某江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户籍证明等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平驾驶半挂牵引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致使被害人某某芹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在案发前,被害人某某芹实施了自伤割腕的先前行为,使自身处于严重失血性休克状态,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某某平碾压了被害人,碾压行为与自伤行为共同导致了被害人某某芹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某某芹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为其死亡的次要因素,其次,被不起诉人某某平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某某平的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2020年8月14日检察委员会议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某某平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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