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811988********,汉族,中专毕业,**集团洛阳市**区**路公司职工,籍贯河南省偃师市,户籍住址洛阳市**区**镇**村**组,现住洛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各项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洛阳市**区**镇一饭店邀请其朋友韩某某、祁某某、胡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庆祝自己儿子满月,酒后仍不尽兴,在路边醒酒后,驾驶豫C23***“北京现代”轿车带朋友到巩义市**镇KTV唱歌。当日23时40分,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偃师交警四中队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韩某某、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2、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
3、查获经过、涉案车辆、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4、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鉴于,许某某醉驾酒精含量偏低,无实际危害后果,构成坦白等,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深刻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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