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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许彬彬)(公开版)_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栾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90********,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大厦*单元**楼,系栾川县****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3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和其朋友李某某、王某、魏某某等人到栾川县城滨河菜市场附近的“***家”宾馆吃饭饮酒,当晚21时30分许,许某某驾驶王某的豫CC7***号轿车行驶至栾川县伊河南路“实验一小”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 许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97mg/100ml。许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7mg/100ml,且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的,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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