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六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任**集团**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兼协助总经理助理,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 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安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安溪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 7日、 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后因疫情期间,部分被不起诉人在武汉疫区不能到案等客观原因,安溪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意见。2020年6月16日,安溪县公安局再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后因疫情期间,部分被不起诉人不能及时到案以及部分证据未能及时取证等客观原因,安溪县公安局再次于2020年7月31日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意见。2020年9月15日,安溪县公安局再次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7年8月至9月担任**集团**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兼协助总经理助理期间,提议将该公司**项目**号别墅加价销售赚取溢价款,并经时任该公司董事长邓某某(不起诉)同意后,指使项目代理销售公司营销总监甘某某(不起诉)具体操作。后甘某某伙同代理销售公司现场销售总监林某某(不起诉),采用虚构涉案别墅已出售、购买方要加价转让的信息,在与买主叶某某、林某甲达成买卖意向并部分收取价款后,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认购别墅并由许某某利用职便进行业主更名审批,额外收取叶、林合同外价款共计人民币64.7297万元,许某某分得赃款22万元。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于2018年12月24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 年2月11日向安溪县公安局退缴涉案款物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账户明细、工作证明、认购书等书证;
2. 证人林某甲、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 同案人邓某某、林某某、甘某某的供述;
4.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笔迹鉴定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及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安溪县公安局依法发还泉州市**发展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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