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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许治厂)(公开版)_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普湖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11980******,汉族,初中,喀什******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市,住山东省**市**镇河**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岳普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岳普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岳普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岳普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12月14日许某、李某二人合伙在岳普湖县注册成立喀什****公司,许某出资5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资49%,为公司代理人(负责人),公司位于岳普湖县****。2015年4月1日,喀什****公司由李某负责招工,招聘努某等八名工人进入公司务工,与努某、阿某二人签订劳务合同,与罕某等六人口头协议,上述八人在喀什金厦刚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理及电焊等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至4800元工资不等。2015年4月至5月,喀什****公司向上述八人发放工资后,一直拖欠上述八人工资,2018年2月努某等人向岳普湖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仲裁申请,经岳普湖县劳动监察大队依法调查后,责令喀什****公司支付后仍未支付,后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6月24日岳普湖县公安局对喀什****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2019年8月22日岳普湖县公安局将喀什****公司法人代表许某上网追逃;被不起诉人许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违法犯罪事实、认罪悔过,并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消除社会影响,确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大庆期间的社会稳定,主动与被拖欠工资报酬的八名工人取得联系,于2019年9月3日,由喀什****公司代理人(负责人)李某与上述八名工人在岳普湖县劳动监察大队核算拖欠工资情况,并将所拖欠的工资如数支付给被害人,并且取得八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的认定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被不起诉人许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移送起诉前已全额支付劳动者的报酬,取得八名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许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许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不起诉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喀什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普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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