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许某甲,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镇**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滦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1时,许某乙因家庭琐事去找其亲妹妹许某甲,二人在许某甲家院子发生争吵并且互相殴打,后许某甲将许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许某乙情为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自愿和解。
本院认为,许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罪,双方已经和解,且双方当事人为亲姐妹关系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