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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诸露锋)(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338号

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81989**********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诸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诸某某在明知陆龟系保护动物的情况下,仍通过闲鱼、百度贴吧联系上售卖陆龟的卖家(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先后以400-9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二只豹纹陆龟,并将上述两只陆龟饲养在其位于本区**街道的家中。经鉴定,送检的动物均为豹纹陆龟Geochelone pardalis,且豹纹陆龟属于龟鳖目Testudines陆龟科Testydinidae,为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的物种。

2019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诸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回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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