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谈**,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30281969********,汉族,大学本科,罗山县******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住罗山县**镇****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谈**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不起诉人谈**驾驶豫S*****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镇**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林**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物证室鉴定,被害人林**系外伤致重度胸腹部损伤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伍**、李**、钟*、段*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谈**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和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同时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谈**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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