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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谢丽)(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517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现住址:杭州市萧山区**幢**单元**室,工作单位及职务:浙江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2019年3月1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刘某某(系浙江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的授意下,为抵扣该三家公司的营业税,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俞某甲以支付开票金额2.5-3%不等的开票费的形式购买开票单位为万载县株潭镇某某贸易营业部等多家单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28张,价税金额合计11,387,612元,后上述发票被入账报税。

2、2016年4月,俞某乙为寻找足够发票至杭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遂找到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要谢某某帮忙购买普通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后谢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俞某甲以支付开票金额3.5%开票费的方式购买开票单位为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某某贸易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张,价税金额合计450,000元,后将上述发票交于俞某乙用于结算工程款。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34张,价税金额合计11,837,612元。2019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浙江腾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某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会计凭证、购销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告知书、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税收完税证明、发票凭证、银行回单、补税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葛某某、陈某乙、来某某、周某某、来某某、来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刘某某、孔某某、戴某某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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