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17时36分许,在南康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经营的南康区****家具厂内,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在清理与被害人谢某乙交界处的排水沟中的泥土时,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谢某乙连续推扯被不起诉人谢某甲三次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转身用拳头击打谢某乙头部等处,随后两人抱打一起。二人被旁人拉开后,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又从地上捡起一根扫把棍击打被害人谢某乙手、脚等部位,谢某乙上前抓住扫把棍两人再次拉扯在一起,并推着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往旁边的土坑移动,随后二人掉入土坑,谢某乙压住被不起诉人谢某甲身体并捡起砖头击打其头部,二人最后被旁人拉开后离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危险性较小,同时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系南康区****的经营者,属于非公企业“六稳六保”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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