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水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7********,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吉水县**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吉水县**镇**村村**村**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为吉水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吉水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吉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三家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该三家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2016年上半年,杨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谢某某,提出让谢某某控制的**物流公司、**物流公司、**物流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发票金额的5.5%作为好处费。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谢某某在没有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控制三家公司向吉安市**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15份,发票金额为1553260.35元,税额为170858.65元,价税合计1724119元。具体如下:
1、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谢某某控制**物流公司向吉安市**公司虚开了9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600163130,发票号码为08956142-08956148;02775812-02775816;
02756046-02756048;02755853-02755855;02755857-02755859;02748444-02748448;02748320-02748326;07474449-07474451;07474267-07474271;07474273-07474276;01332948-01332959;01332863-01332872;00954647-00954654;00954553-00954562;00954487-009544
93;00954423-00954428,以上99份发票金额为1279526.12元,税额为140747.88元。
2、2017年7月,谢某某控制**物流公司向吉安市**公司虚开了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为3600163130,发票号码为08958835,08958836,02768997,02768998,以上4份发票金额为77432.44元,税额为8517.56元。
3、2017年11月,谢某某控制**物流公司向吉安市**公司虚开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600163130,发票号码为08991336-08991339;08982100-08982102;08982023-08982027,以上12份发票金额为196301.79元,税额为21593.21元。
谢某某控制三家公司开具的115份增值税发票,均在国税部门申报并抵扣税款,并从中获利八万余元。案发后,谢某某已上缴违法所得1708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行为,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为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服务非公经济职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作酌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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